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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申请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来源:互联网 2017.07.20发布 999人已读
标签: 集体商标

从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可以申请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其中不包括机关法人。

集体商标

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这两种商标的所有权与实际使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主要是为了让商标的所有者对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保证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两种商标的所有者更多的承担了一些社会监督和经济领域的监管职责。但是,我国目前申请这两类商标的多是一些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然而这些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的管理权既没有行政机关的授权也无法律授权,致使他们大部分对其成员的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其制定的管理规定也对其商标的使用者也不具有强制力。

集体商标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

①集体商标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即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工商业团体或其他集体组织,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体现了其“共有”和“共用”的特点;

②集体商标反映在商标的使用上,表现为,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该集体商标,而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每个成员都有平等使用的权力,成员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又必须对其集体成员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使用规则的成员进行处理;

③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④当集体商标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损失,应包括集体组织成员所受的损失在内;

⑤当某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了,这种成员身份是不可以转让的,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商标使用权也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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