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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是这样判定的

来源:权大师 2016.05.15发布 11456人已读
标签: 外观设计专利
【案情】
北京某视光科技公司(后称“北京公司”)在北京某商场三楼个体经营者朱某处购得NJ型瞳距仪,该“瞳距仪”生产厂商为芜湖市某光学仪器厂(后称“芜湖仪器厂”)。专利权人北京公司认为该瞳距仪外观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朱某销售的NJ型瞳距仪的行为以及光学仪器厂制造NJ型瞳距仪的行为侵犯了其“瞳距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此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在此案件中,两被请求人朱某及芜湖仪器厂均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在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北京公司是“瞳距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中印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视图显示出“瞳距仪”外观设计主体造型为半椭圆形,长方形液晶显示屏设置在正面面板的上方,正面面板上对称设置有滑动键,圆形旋转钮,底端设有一半球体。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结构弧度曲线的造型。该专利至今有效。
2009年8月,请求人在北京某商场三楼的个体经营者朱某处购得芜湖仪器厂生产的NJ型瞳距仪一个。该产品主体造型为半椭圆形,长方形液晶显示屏设置在正面面板的上方,正面面板上对称设置有按键,底端设置有一半球状体。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北京某商场销货清单、北京眼镜城市场开具的销售发票、NJC-10型瞳距仪产品及说明书在案佐证。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朱某、芜湖仪器厂构成侵权,并做出责令朱某停止销售、芜湖仪器厂停止生产涉案瞳距仪。
国家知识产权局图片
【分析】
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问题上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二,需要考虑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第三,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断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一、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第九条提供了根据产品用途认定产品种类的路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奥特光学仪器厂生产,个体经营者朱某销售的NJC-10型瞳距仪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瞳距仪”都是在验光配镜过程中,用于测量人眼两瞳孔之间距离的一种测量仪器,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标准
《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外观设计产品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因此,关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第十条所称的“一般消费者”,可以理解为该产品面向的消费人群,特点是多数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人,而非指该产品的专业设计人员。
三、注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的运用
《解释》在第十一条中提出“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两个原则。在进行“整体观察”时,应排除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即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对“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则提出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的两个优选条件。鉴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可以作为判断创新部分的参考。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应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外观设计相似。
本案中被请求人芜湖仪器厂制造、个体经营者朱某销售的NJ型瞳距仪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在于正面面板上设置的按键位置与形状有差别,其余部分特别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所强调的整体结构弧度曲线的造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应当认定被请求人芜湖仪器厂制造、个体经营者朱某销售的NJ型瞳距仪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外观专利比对说明

图片中左侧为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瞳孔议外观设计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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