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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晒霜不防晒、申请200多件商标…这家公司被法院认定抢注“启赋”商标

来源: 2019.12.30发布 7986人已读
标签: 商标
有这么一家公司,他是经营了19年的小微企业。
他生产防晒产品、洗护产品,却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榜上的“常客”。
经过整理,他被通报不合格的产品有以下这些:


可是他,本行不过硬,申请商标却有一手,从2002年开始从未间断过申请商标的脚步,申请超过200件。


他申请的商标中,不乏同行业成名已久的知名产品,比如:

他还是个“追星族”,下面这个商标申请的三个月前,有部电视剧《我的兄弟叫顺溜》上映了。
(看我长得像谁)
他的全名叫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个珠三角很会注册商标的实体制造企业。

最近,这家“聪明”的企业,在他的商标之路上,吃了一大亏,并且被司法定调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囤积商标”。

他的对手是谁?是雀巢。数年前,雀巢从辉瑞公司手中收购了惠氏奶粉在内的辉瑞婴儿营养品业务,从此稳坐中国奶粉市场老大的位置,其中,雀巢-惠氏奶粉产品中,主打高端的“启赋”系列奶粉产品是最热销的产品。

2012年,黄岐嘉纯公司申请注册了“启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申请时间不可谓不早。

直至2018年,雀巢公司才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理由有四个:

近似。雀巢(惠氏)旗下“启赋”“ILLUMA”等商标注册早于黄岐嘉纯公司的“启赋”商标,使用在“婴儿奶粉”、“儿童牛奶”等商品上。
驰名。雀巢持有的几件引证商标是中国地区已注册驰名商标。
十条一款七项的“欺骗性”与八项的“不良影响”。
不正当手段注册。

这三条理由未获得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因为:洗发液与儿童奶粉等商品不类似,而雀巢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前该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理由三则根本与争议商标情形不沾边。

到这里,这一件7岁的老商标依然非常坚固,太能扛了。它的权利人,黄岐嘉纯公司心情一定是这样的:

笑到最后才是赢家。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中,应对抢注,尤其是大规模抢注,堪称神兵利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黄岐嘉纯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近193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如“中美史克”“君乐宝”“益达舒敏”“爱多芬”等商标,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嘉纯公司复制摹仿行为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嘉纯公司的注册行为既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嘉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裁定作出后,黄岐嘉纯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维持该裁定,黄岐嘉纯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

上周一(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裁定结果。


“ 
如果他把申请商标的小聪明,
用在把控产品质量上岂不是更好?


下面,小二就将最新出炉的终审判决书附于下方,以便读者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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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尔·德伯里克-哈蒙,有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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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嘉纯公司。
2.注册号:第11919773号。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志:“启赋”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口红;香皂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66135号《关于第11919773号“启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0日。

该裁定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故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第8162752号“启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162865号“启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093102号“ILLU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093101号“ILLU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1722433号“illu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1722434号“illu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营养配方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第39类儿童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雀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在核定使用的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在核定使用的儿童奶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经审理查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雀巢公司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启赋”与雀巢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启赋”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志,嘉纯公司将与雀巢公司完全相同的“启赋”商标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嘉纯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近193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如“中美史克”“君乐宝”“益达舒敏”“爱多芬”等商标,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嘉纯公司复制摹仿行为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嘉纯公司的注册行为既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综上,嘉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雀巢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雀巢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经公证的授信证明及互联网上的关于政府授信的报道;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嘉纯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商标列表;
4.经公证的淘宝网页信息;
5.相关著作权声明及对应翻译;
6.相关商标信息及淘宝网搜索的结果摘录;
7.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摘要。
原审诉讼阶段,嘉纯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店陈列及票据、促销活动方案、促销活动照片、促销活动视频,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2.市场宣传文案、培训课件、品牌介绍及证件、市场宣传图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嘉纯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

原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嘉纯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用以证明嘉纯公司注册193件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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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提交的大量合作协议、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使用的“启赋”商标已在“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嘉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多使用在“婴幼儿洗漱用品”等商品上,与雀巢公司上述“启赋”商标的消费群体相同,均是面向婴幼儿。“启赋”并非通用词汇,争议商标与雀巢公司上述“启赋”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嘉纯公司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3件商标,其中包括“中美史克”“君乐宝”“爱多芬”“康王医生”“益达舒敏”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嘉纯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嘉纯公司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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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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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嘉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嘉纯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的多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与其经营范围一致,且几乎均有实际使用,未存在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2、含有“启赋”标志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多种商品或服务上,且有多家企业将其作为字号使用,争议商标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3、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允许争议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公共利益保护条款,不应用于私益保护。4、嘉纯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仅有个别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不应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雀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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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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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雀巢公司提供的大量合作协议、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使用的“启赋”商标已在“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启赋”与雀巢公司“启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启赋”并非通用词汇,嘉纯公司对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启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亦未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嘉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启赋”多使用在婴儿护肤用品、婴儿洗漱用品等商品上,其与雀巢公司的“启赋”商标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同。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嘉纯公司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数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中美史克”“君乐宝”“爱多芬”“康王医生”“益达舒敏”等。嘉纯公司作为护肤用品、洗漱用品等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其对争议商标在内的以上标志的权利来源和知名程度应当知晓,在上述词汇均非常见词汇并具有权利指向的情况下,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

嘉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其提交的商品出货单、商品陈列照片、商品活动宣传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无相应发票及销售合同等相佐证。嘉纯公司在第3、8、10、30、35、36、37、42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数枚商标在护肤用品、清洁用品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因此,嘉纯公司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嘉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嘉纯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嘉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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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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