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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 2017.03.30发布 1160人已读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一、认定途径不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此规定表明,只有在产生商标权益争议时,才能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这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事后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一般在下列纠纷中提出:

1、针对正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决,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结果,就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2、针对已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针对未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此项程序较为复杂,需逐层审查上报,认定结果至少要8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

一条认定途径是直接上报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中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最为便捷的认定途径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会根据《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二条,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4、是针对恶意使用的网络域名

《法释(2001)24号》是专门针对这一类纠纷出台的司法解释,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认定机关不同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制定《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2002年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所改变,其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由商标局一个主体变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主体。

在司法方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便在其《法释(2001)2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其《法释(2002)32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具体看来,人民法院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到底哪些法院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格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通过的《法释(2002)1号》中有明确的答案,“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家,而司法认定机关则有400多个各级人民法院。

三、认定标准不同

2001年,在参考《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以及《联合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只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

这种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003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四、认定效力不同

从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来看,毫无疑问,司法认定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效力。

尽管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都是事后个案认定,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产生直接效力。但由于我国特定的商标行政保护体制,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效力在日后的保护工作中,还是有所差别。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由此可得出结论,已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寻求行政保护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质疑需要“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而在《法释(2002)32号》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反证,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到底哪些反证有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没有具体依据可循;而在司法诉讼过程当中,对方当事人不被要求提出相关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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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

如果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当事人要求依法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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