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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重复诉讼之认定

来源:互联网 2018.02.28发布 964人已读

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重复诉讼之认定

一、问题的产生

在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对侵权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一般会包含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法院最终的判决中往往也会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经过一段时间,权利人又以相同被告销售相同侵权产品为由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同样是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后面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认定。

二、重复诉讼的概念、涉及的法律原则及一般判断标准

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采取了如下识别标准:“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一概驳回起诉或者不加分析一概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总之,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保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根据上述意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重复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必须正确理解并合理运用该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仅是第二种情况,即前面已有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正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判断重复诉讼的一般标准为: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是否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只有在上述三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一般说来,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比较容易,事实与理由是否相同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往往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

三、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重复诉讼的认定

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难度往往更大,原因就在于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容易,而事实与理由是否相同的判断比普通民事诉讼更难把握。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实施了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如果在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就必须对两次诉讼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作出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有可能是互相独立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认定。

如果前后两次诉讼所指向的侵权销售行为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行为,即使两个行为中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型号、数量等完全相同,也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果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主动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义务,那么就应当认为至迟到履行义务时,侵权人已经停止了前次诉讼中被诉的侵权销售行为。如果此后再实施相同的销售行为,则属于另外的侵权行为,原告完全可以再次通过诉讼主张侵权责任而不属于重复诉讼。

如果前后两次诉讼所指向的侵权销售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从前次诉讼前一直持续至后面的诉讼,那么毫无疑问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未主动履行所确定的任何义务,权利人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在前次诉讼结束后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再次提起诉讼,此时后面的诉讼实际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后面证据保全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仅仅是前次被诉侵权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后面的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因为此时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达到制止侵权、获取赔偿的效果,相反,如果允许其再次提起诉讼,既浪费审判资源,又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权威。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主动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权利人也未申请法院执行,停止侵权的义务是否履行处于无法确定状态。此时如果权利人再次起诉,应当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后面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属于互相独立的两次行为而非同一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果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则后面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如果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视为后面诉讼指向的与前次诉讼系同一侵权行为,从而认定权利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为权利人只需要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同时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也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如果允许权利人再次诉讼,侵权人就可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承担两次赔偿责任,这也是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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