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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被告侵权,被告侵权原告多个著作权的,是按照同一个案件处理,也收取50元吗?

同一个被告侵权,诉讼的标的额少于1万计算,诉讼费是50一个案件,那么被告侵权原告多个著作权的,是按照同一事件著作权侵权处理,按照一个案件处理,也收取50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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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2017-02-05 12: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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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版权
海淀小王子 0
海淀小王子

  问题提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一个权利人就其享有的多部作品(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著作权向一个被告在一起案件中提出诉讼,对此类诉讼法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此类诉讼就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人民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其本质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考虑,存在将此类案件作为一起案件立案审理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地承认诉的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造成当事人起诉、应诉困难,导致诉讼不经济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并向当事人充分、明确地释明。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31号(2010年3月2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2010年7月2日)

  【案情】

  原告:新京报社

  被告: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在线)

  原告新京报社诉称:2007年7月,新京报社通过公证取证,浙江在线旗下的浙江在线网站未经其授权擅自转载新京报社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7706篇、图片作品2477幅,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浙江在线停止转载文章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86625元。该案后因管辖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浙江在线辩称:(1)对新京报社作为7000余篇作品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有异议,其官方网站上的编辑、记者人数为330人,但本案所涉的作者人数为520人,存在明显出入。新京报社要证明所有作品均是职务作品证据不足。(2)新京报社将凡是与“浙江在线”、“新京报”几个字有关的内容均向法院主张不合理,所涉的7706篇文章并非全部来源于浙江在线,很多与其无关,对其被告主体资格存疑;(3)所涉作品中部分作品的字数、内容与新京报社的主张存在出入。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新京报社于2007年7月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对浙江在线旗下的浙江在线网站在其网站上的文字作品和图片作品进行证据保全,认为浙江在线未经其授权擅自转载新京报社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7706篇、图片作品2477幅,侵害其著作权。新京报社于2008年1月11日以浙江在线为被告起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立案后,由于浙江在线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一中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杭州中院管辖,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被控侵权作品7000余篇,作者500余人,新京报社基于不同的争议事实向浙江在线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该院还书面通知新京报社按每篇文章一个案件或以同一作者所著的文章为一个案件分案起诉,但新京报社表示拒绝。对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新京报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侵害其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为由,按照相应的稿酬标准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为独立存在的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新京报社基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争议事实相类似,而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共同主张实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体合并,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此类诉讼其实质上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并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存在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即对民事诉讼中若干个具声独立的诉,各诉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关联的案件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但此种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合并审理应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本案中,浙江在线以合并审理无法查明涉案事实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还存在以下情形:

  1.从浙江在线提出的抗辩看,其抗辩理由为:(1)对新京报社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有异议,其官方网站上的编辑、记者人数为330人,但本案所涉的作者人数为520人,存在出入。新京报社要证明所有作品均是职务作品证据尚有待甄别。(2)新京报社对与“浙江在线”、“新京报”相关联的所有内容均提出侵权主张,大部分与其无关。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存疑;(3)所涉作品中部分作品的字数、内容与新京报社的主张存有出入。上述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中势必需要对相应作品的权利人、侵权人主体资格和作品字数、内容进行一一质证和比对。

  2.从证据情况看,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清单长达857页,共包括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数量庞大。且本案在管辖移送过程中,部分证据编号丢失、顺序混乱,导致在原审审理中当事人甄别证据困难,诉讼活动难以正常进行。

  3.从本案的实际审理状况和效果看:(1)在对作品权利人的身份确定上,例如,原审法院曾就前50篇作品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仅新京报社提供有关作品权利人的质证意见中就对该50篇作品所涉的作者和编辑的劳动合同区分为四种类型:①文章作者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属于新京报社,涉及19篇文章。②文章系新京报社记者、编辑集体采编,无相应作者个人署名,其著作权属于新京报社,涉及3篇文章。③文章作者的劳动合同中通过以下两点约定了著作权归属新京报社:一是合同约定新京报社为作者提供福利待遇参照该社《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而该社《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各系统员工利用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间履行工作任务创作的技术成果或作品,均属于职务成果,著作权属于报社”;二是劳动合同最后约定“新京报社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述《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对双方构成约束,涉及25篇文章。④南方都市报社记者采写的文章,涉及3篇文章。也就是说,仅就50篇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尚存诸多情形和争议。浙江在线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除对第一种类型的著作权归属没有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对此法院仍需一一甄别。(2)从对侵权作品的比对看,有的作品是标题相同,但内容不同或不完全相同,有的是标题不同但内容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就所涉作品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浙江在线认为有部分作品是对时事新闻的合法合理使用。由此需要对相应作品的性质、内容和字数等进行分别比对。(3)从侵权主体上看,新京报社提供的被控侵权作品上有的显示是浙江在线,有的则显示是浙江在线的关联网站,实际侵权主体仍有待进一步确定。因此,上述存在的问题只有通过分案审查、全面比对才能得到解决。

  4,新京报社在一审中曾提出本案所涉作品无需一一比对,可以采取抽样比对方式来证明侵权事实的主张。但基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固有法律特性,采用抽样比对的方法既无助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也不符合审判规律,且难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不可取。

  新京报社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张其实体权利无可厚非,但主张本案并案起诉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本案合并审理既无法体现“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也无法实现公正裁决的最终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公正和平衡,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全面、平等地行使。新京报社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采用选择其中一件作品或其中一个作者所涉的作品为诉讼标的等方式提起诉讼,以确定侵权事实和赔偿标准,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解决,且此种选择并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侵害其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为由,作为一起诉讼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接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受理本案,在对本案所涉纠纷进入审理程序时,经过多次证据交换和开庭,发现本案的合并审理确实存在阻碍案件审理和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形后,向新京报社作了充分释明,要求其将案件按照一定的分类方式分案起诉。原审法院在新京报社拒绝的情况下,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新京报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诉的合并的案件,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诉的合并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十分棘手的实务问题。在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应当充分认识诉的合并的性质,明晰其与共同诉讼的区别、把握合并审理的原则和目的,并积极探索此类案件审理的新思路。

  一、诉的客观合并

  诉是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称之为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称之为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为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上述三条所涉及的均系诉的主体的合并,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并不直接涉及到诉讼标的的复数的问题,本案显然不属于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侵害其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虽然新京报社根据所有作品的总字数计算稿酬提出主张,但并不能否认的是该诉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仍为独立存在的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新京报社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共同主张,实际上是基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争议事实相类似,此并案起诉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观要素(诉讼标的)为复数的诉的客体合并,也就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其实质上是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并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

  二、诉的客观合并审理的原则和目的

  根据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学说,几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本来应当构成多个诉讼标的分开向人民法院主张,人民法院也应该分别判决。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诸如此类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的若干个侵权案件,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避免相互关联的诉重复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增强民事诉讼功能的考虑,可以合并审理,即对民事诉讼中若干个具有独立的诉,各诉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关联的案件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这在诉的客观合并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但这种诉的合并审理并不是无条件的,当事人并案主张和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原则和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常情况下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反之,如果合并审理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造成当事人起诉、应诉困难,导致诉讼不经济,一方当事人又明确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则应当要求当事人分案主张。本案的审理即为此种情形。由于本案所涉的证据数量庞大,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漫长,诉讼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且在确定权利人身份、侵权主体和侵权内容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诸多分歧,要在一个案件中将所有侵权事实查明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法院先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合并审理本案,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合并审理确实阻碍了案件的审理和客观事实的査明,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平等地行使,确保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要求新京报社将案件按照一定分类方式起诉的做法是正当的,也符合立法的相关精神。

  三、示范诉讼制度对本案的启示

  虽然本案新京报社所提出的主张实质上是数个独立的诉的合并,但新京报社所主张的浙江在线侵权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同性,诉与诉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对此类案件适时引入示范诉讼制度,无疑是十分恰当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示范诉讼的规定,但一些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已经采用了这一在两大法系中普遍存在的诉讼制度。“示范诉讼”(Test case),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该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用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来解决“小额多数”型纠纷中具有共通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避免对共同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就示范诉讼的程序步骤而言,基本上分为两步:首先,由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或者人民法院基于职权直接指定示范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对所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其他的案件则暂时停止进行;其次,在人民法院对所选定的案件事实审理之后,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则不再争辩自己的责任,对于其他案件也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原告在示范诉讼中败诉,则不能再对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具体到本案,新京报社和浙江在线可以通过自愿签署诉讼契约约定或由法院依职权选定,从众多作品中选择将某类作品或某个作品作为示范诉讼的标的起诉,人民法院通过对该个案的审理,查明诸如新京报社是否为适格的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主体是否是浙江在线、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等具有共通性的,影响到同类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诉讼请求,并就该诉讼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对于后诉的其他同类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拘束力。示范诉讼完全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可以作为双方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庭外和解,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

  显然,示范诉讼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完全符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的初衷,也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即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柔性地解决社会纠纷。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政 王玲欧 林宏 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向健 王亦非 何琼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亦非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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