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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本身的形状

来源:互联网 2017.07.25发布 1065人已读

商品形状如果是相关商品市场上普通的形状,没有特殊性,则该商品形状与商品具不可分性,为商品的本质,很难与商品本身概念相分离,一般不会认为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具有商标先天之识别性,有违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而且往往亦仅表达了商品形状本身而已,同时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商品本身的形状

但申请人若能提供相当之证据,例如消费者是否认识该商品形状为表彰商品来源之标识的消费者调查报告、广告支出、强调该商品形状之特色可作为辨别商品来源的广告(例如请认明这个商品形状等广告文字或广告词)商品形状使用期间长短与独家性及销售情况等,来证明该商品形状业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表彰申请人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而例外地因取得后天识别性,而得依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核准其注册。

商品形状若非相关消费市场通常采用的形状,相反地,该形状相当特殊而予人印象深刻,使得消费者易于其脑海中留下印象,产生记忆,并依其认知,在观念上可以将该形状与商品相区分,而将其视为辨别商品来源之标识,而非只是一种装饰性的形状设计,因具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有商标先天之识别性。

但应注意者,特殊外形倘予消费者之印象,系由于其美观而引起消费者购买的欲望,而无区别商品功能来源者,仍不具识别性。

此外,如上述,在某些行业中,多样化的商品形状设计本属常态,例如在商品分类第二十八类的玩具商品、第十一类的灯具商品等,消费者一般都将其商品形状设计,视为一种装饰,故尽管该商品形状设计,非相关消费市场通常采用的形状,因消费者较易将其视为只是一种装饰性的设计形状,而非辨别商品来源之标识,故较不易产生识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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