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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Michael Jordan在先姓名权被侵犯

来源:互联网 2016.08.30发布 1925人已读
标签: 商标注册 乔丹

因认为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永禾公司)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侵犯了美国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下称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美国琼普海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琼普公司)针对上述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京行终2216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的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9270154号“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由上海永禾公司于2011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

据了解,琼普公司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在我国主张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在法定期限内,琼普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7月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琼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7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上海永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包含“Michael Jordan”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2014年11月,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海永禾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上海永禾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永禾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是一个整体,原审判决只是突出了“Michael Jordan”,而不是阐述诉争商标整体的含义。另外,“Michael”是国外一个姓氏,“Jordan”是一个名字,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并没有经营牛排馆,诉争商标没有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构成,“Steak House”在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Michael Jordan”。鉴于迈克尔·乔丹作为社会公众人物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永禾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可能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声誉,侵犯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姓名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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