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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战地吉普”在商标注册路上“抛锚”

来源:互联网 2016.08.22发布 1574人已读

作为越野车行业的代表性品牌之一,凭借其优异的越野性能和坚毅的硬汉形象,“JEEP”汽车赢得了越野一族的喜爱,“JEEP”服装亦凭借彰显追求自由、勇敢、自信的品牌个性,为众多消费者所喜爱。然而在服装行业内有一家以“战地吉普”和“AFS JEEP”为主营品牌的服装企业——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下称远胜制衣厂),并与“JEEP”汽车制造商美国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莱斯勒公司)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原判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远胜制衣厂申请注册的“战地吉普”商标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JEEP”不满“战地吉普”搭车

据了解,“JEEP”汽车是克莱斯勒公司生产的具有越野性能的四轮驱动车,为了遵循品牌延伸的发展战略,克莱斯勒公司逐步将“JEEP”品牌拓展到了汽车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如服装、鞋、帽、太阳镜等。克莱斯勒公司在中国推出的“JEEP”服装的目标消费群体,包括热爱大自然、喜欢探险的刺激及热衷驾车的人士。

据远胜制衣厂官方网站介绍,该公司旗下共有“AFS JEEP”和“战地吉普”两个品牌,分别为两件独立的注册商标,并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理念。“战地吉普”品牌表现的年轻人充满活力与勇往直前的精神,而“AFS JEEP”品牌表现的则是男士奔放、自然、开拓创新的越野精神。

2008年7月,远胜制衣厂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在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JEEP”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克莱斯勒公司引证了6件商标,其中4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为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与第579418号“JEEP”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两件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分别为第1030611号“JEEP”商标与第647624号“吉普”商标。

“战地吉普”商标注册一波三折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于2012年6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12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证明其拥有的“JEEP”与“吉普”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拥有的“JEEP”与“吉普”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予以核准注册。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随后,克莱斯勒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克莱斯勒公司上诉称,“JEEP”和“吉普”均是该公司独创的商标,二者具有唯一对应性,一审法院没有对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进行考量,也没有对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知名度进行审查,便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多份已生效裁定与判决中均认定含有“吉普”的4个汉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与“JEE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颜料、油漆、金属制钥匙环、水龙头、砖、替他人推销、车辆租赁等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给予了跨类保护。因此,该案诉争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JEEP”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同属于第25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含有“吉普”二字,引证商标“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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